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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彭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彭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男,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7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人包福柱,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牙检一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包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1与中储粮北方农业公司八场因收割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大豆产生纠纷,为阻止八场员工驾驶收割机抢收,彭某1回到家中拿一把大斧子返回现场后,先将八场职工陈某驾驶的W210型收割机右侧前轮砍坏停止收割作业,后又将黄某1驾驶的W210型左侧前轮砍坏停止收割作业,直接造成轮胎无法继续使用。2019年8月16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莫价认定字35号),认定被损坏两个轮胎价值人民币1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彭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原因不在于被告人彭某1,同时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彭某1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1与中储粮北方农业公司八场因收割争议土地上种植的大豆产生纠纷,为阻止八场员工驾驶收割机抢收,彭某1回到家中拿一把大斧子返回现场后,先将八场职工陈某驾驶的W210型收割机右侧前轮砍坏停止收割作业,后又将黄某1驾驶的W210型左侧前轮砍坏停止收割作业,直接造成轮胎无法继续使用。2019年8月16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莫价认定字35号),认定被损坏两个轮胎价值人民币112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彭某1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3、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1系被动到案。 5、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红彦派出所未接到村民报警砍轮胎一事;2019年8月29日红彦镇派出所接到镇政府领导电话指示带队配合红彦镇政府前去处置中储粮北方公司八场与彭某1抢收事宜。 6、中储粮北方公司与彭某1协议书,证实对纠纷地块双方达成协议。 7、关于彭某1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所用斧子被八场职工抢下后未归还,现无法查证。 8、指认照片,证实黄某1、陈某指认收割机及轮胎损坏程度的照片。 9、机械设备转让协议,证实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割机转让给黄某1、陈某。 10、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两个轮胎价值人民币11200元。 11、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7月20日彭某1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2、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政府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启民村委会证明、关于驻军59196部队农场补办宜农土地开发手续报告,证实土地纠纷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1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莫旗公安局给予彭某1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14、举报材料,证实黄某1、陈某举报彭某1于2011年10月手持斧子将收割机的左前大轮胎砍坏。 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秋收的时候,八场二中队队长让其到八场鱼塘收黄豆,刚进鱼塘时,彭某1和他的家属阻止其收黄豆,彭某1就用刀将其轮胎砍坏了。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下午两点左右去的三十八连鱼塘池准备收割大豆,当时厂长孙鹏彦,队长吴某和五六个车的司机一起去的,没过多长时间,彭某1和他媳妇(我不知道叫什么)也来了,他们开始和厂子的人争吵,不让我们收割,说这块地是他们的,彭某1就拿着斧子将其驾驶的收割机右大轮连续砍了三斧子,其中两斧子都砍到了轮胎侧面,都砍漏了,之后其就找厂长去了。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和黄某1、陈某三台收割机去八场“鱼塘地”收黄豆,其在最前边收地,其通过后视镜看到彭某1扛着大斧子跑到陈某和黄某1的两台车前将两台车的车轮砍没气了。 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前后,中储粮北方公司八场场部派了四五台收割机去收地,刚进地里彭某1和他的家人就来到地里,阻止我们收割,彭某1和他媳妇挡着收割机不让作业,彭某1拿着斧子冲着陈某驾驶的收割机轮胎砍了几下,彭某1又跑到黄某1的收割机那儿砍了几下轮胎。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张彦鹏(八场厂长)在其店内卖了两对23.1-26的轮胎,当时卖家给其的现金,一共是49000元。 2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和八场之间有土地纠纷,彭某1和八场都说鱼塘这块地是自己的,2011年10月份八场组织人员收地,其当时没在这块鱼塘,听说这块鱼塘出事了,两台收割机的轮胎被人损坏了,具体谁损坏的其不清楚。 2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知道2011年10月份彭某1与北方公司八场因120亩鱼塘发生纠纷的事情,其到现场的时候应该是三点左右,收割机轮胎巳经被破坏无法收割了,之后和彭某1协调一致同意该地块大豆由政府统一保管,之后政府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2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收割的时候彭某1将厂子内的两台收割机的轮胎砍坏了,被砍坏的轮胎有两条,一条是陈某的,一条是黄某1的。 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和北方公司八场对一块鱼塘地的归属有争议,彭某1说这块地是他的,八场说是自己的,2011年彭某1把八场职工陈某、黄某1开的收割机轮胎砍坏了。 24、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储粮北方公司八场职工,彭某1和八场有土地纠纷,2011年秋收的时候,我们场去收割38连鱼塘地,黄某1、陈某、黄志才是先去的,等我收割后赶到鱼塘地时看见黄某1和陈某收割机前轮被砍坏了。 25、证人刘某、姚某、栾某、苟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与八场有土地纠纷。 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是彭某1,2011年9月份或者是10月份收地的时候,我在家看见八场四台车(具体几台记不清)去收鱼塘地了,我和彭某1我俩一前一后就去挡着,我先是在路上挡不让车进去,有人把我拽开了,收割机就进去了,我在前面挡车,不让他们收我地,我在车前面站着不动,车就往前压,彭某1就拿个小斧子把收割机轮胎给砍了,砍的那边我不记得了,砍几个轮胎我不清楚了,后来政府和派出所来了,说大豆谁也不归,收完放到政府,等土地确权后再给谁,具体是彭某1去签的协议。 27、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具体不知道是哪天,我在家看见八场三四台收割机开到鱼塘地要收割庄稼,后面又跟了几辆小车,我爸和我妈先去挡着他们,不让他们收地,随后我也去了,这时我妈还在一台收割机前面挡着想把车逼停,这车也不管不顾还往前开,我爸怕车扎上我妈,拿着斧子就去把收割机轮胎砍坏了。 2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我接到厂长孙鹏彦电话跟我说在八场三十八连鱼塘地彭某1把八场收割机轮胎砍坏了,让我过去一趟。到达现场时戴某、红彦镇副镇长卢明东和派出所民警已经到现场了。后来红彦镇政府组织戴某、彭某1和红彦派出所到修公路的临时指挥部开会协商此事。 2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时候我家开小卖店,听见修高速的几个外地工人去我家买东西时说八场的收割机轮胎被砍坏了,我了解的经过就是这样。轮胎被砍坏不是彭某1赔的,是场里出钱给换了四只轮胎。在红彦镇政府的协调下,鱼塘地的大豆是由我们场裴某的收割机收的,收完的大豆好像是拉到红彦镇政府了。 30、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在这块地种植的大豆,2011年10月15日,八场组织四台收割机在这块地收割,下午五点左右其发现后和妻子张某去阻止的,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其站在收割机前面挡着不让他们收,八场的人就将其拽开,之后其就回家取来了劈柴的斧子跑到黄某1收割机前左大轮,照着轮胎侧面砍了两斧子,轮胎当时就没气停下了,其又跑到另外一台收割机大轮前面,照着前大轮砍了一斧子,之后这个轮胎也没气无法行驶了,后双方经协调和解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因土地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本案发生原因不在于被告人彭某1,同时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彭某1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于2018年7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丽炜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哲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