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6幢中1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袁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7月14日立下欠据一份,计欠借款5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约定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未能尽其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56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乙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欠据上有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的签名,且按捺了二人的手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借贷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约定利率显属过高,现原告自行降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炜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按照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56000元,支付借款560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卓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