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无线电××厂与余姚市××无线电××厂证券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无线电××厂,余姚市××无线电××厂
案由
证券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无线电××厂。住所地:浙江省××山镇××村。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无线电××厂(以下简称临海××)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2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临海××已于2008年6月20日被工商登记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因此,柏某某的起诉有误,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柏某某的起诉。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临海××已经于2008年6月20日被工商登记注销为由,驳回柏某某的起诉,不符客观事实。本案原审法院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或庭审质证,也未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临海××已经被工商登记注销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柏某某质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临海××所持有的鄂武商股票及其收益归属本案柏某某所有,判令临海××赔偿柏某某损失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临海××已经于2008年6月20日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柏某某将临海××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驳回柏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柏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