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68号原告常州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郑某某。原告常州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以浙江金星水晶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了一定金额的步进电机、步进电机驱动器等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08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签字认可尚欠14010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至今仍有100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47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传真件2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传真件上签名确认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常州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