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肖某某等与宋某某、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肖某某,宋某某,尤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甲。原告:肖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尤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街××楼。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甲、肖云娇与被告宋某某、尤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两被告宋某某、尤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乙,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肖云娇诉称,2009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浦驶往鹤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镇沿海南线33KM+880M处与黄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蔡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摩托车上乘客陈丁、陈丙受伤,其中陈丁经象山县台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陈丁、陈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甲系受害人陈丁之父亲,原告肖云娇系受害人陈丁之母亲,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蔡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1726.9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合计325114.90元,扣除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5114.90元;判令被告宋某某、蔡某某、尤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若干,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陈丁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浙B×××××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受害人陈丁无责任的事实。3、输血发票一份、医药费证明若干、医院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丁治疗及医疗费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丁已经死亡并且火化的事实。5、证明、账单若干份,证明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所导致的交通费用等其他费用为2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陈丁死亡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陈丁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输血的费用不予赔偿。其他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医药费,因为有其他受伤的人,所以只承担部分医药费。被告宋某某、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扣除交强险,然后两被告与被告蔡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宋某某、尤某某、蔡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四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在具体数额计算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石浦驶往鹤浦,自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镇沿海南线33KM+880M处与黄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蔡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摩托车上乘客陈丁、陈丙受伤(其中陈丁经象山县台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陈丁、陈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甲系受害人陈丁之父亲,原告肖云娇系受害人陈丁之母亲。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尤某某。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驾驶轿车行经施工路段严重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二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丁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受害人陈丁死亡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陈丁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受害人陈丁死亡确为本起事故所致。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浙B×××××号轿车还导致蔡某某等受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余额由被告宋某某、蔡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宋某某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宋某某共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即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2、丧葬费,两原告请求丧葬费14388元(28778元/年÷12个月×6个月)。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4388元(28778元/年÷12个月×6个月)。3、其他损失,两原告请求其他损失2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证明、账单各一份,四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账单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事实,不予采信,但两原告交通费用发生确属必须,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4、医疗费,两原告请求医疗费11726.9元,并提供输血发票一份、医药费证明、医院清单一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两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仅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医疗费发生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为困难欠费而不能提供受害人陈丁的医疗费发票,但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受害人陈丁的医疗费11725.9元。5、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两原告中年丧子,精神确受到较大损害,对两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肖云娇因受害人陈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丧葬费14388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医疗费1172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307113.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000元,剩余191113.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556.95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两原告1200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556.95元;二、被告尤某某对被告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肖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陈甲、肖云娇负担13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