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已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不还,其行为已经给原告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与原告的小舅子是朋友,被告因开饲料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妹夫从青田县山某某那里借钱过来给被告。原告也要支付每月1.5%的利息给别人。被告在借款后大概于2009年6月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金和此后的利息都没有还过。被告本来说好8月份还给原告3万元,但是时间到了没有还,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不还。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即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照1.5%计算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在2009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二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都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仅支付二个月利息,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