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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11日(国某1993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同居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09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经“110”民警赶到劝阻才平息。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及被告及其子女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龙港镇李家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情况;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证件或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原告原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它对村民的婚姻情况比较了解,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2月2日(农某某年正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女儿陈某乙意见时,她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日,双方尚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已满十周岁,在决定子女归哪一方抚养时,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已满十六周岁,考虑她本人的意见,女儿陈某乙、儿子陈乙应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二子女的年龄差,结合本地的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年龄差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与陈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某乙、陈乙分别由李某、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李某应支付陈某甲子女抚养费年龄差4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正俊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