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诸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挖黄泥等土方工程。被告因承包进化镇进化溪大汤坞段水利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位于诸坞村的黄泥一批。至2008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黄泥小车378车,每车68元,大车85车,每车136元,共计价款37264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3264元,尚欠原告价款1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至2008年8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价款372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买卖黄泥业务,2008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泥价款37264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3264元,尚余价款14000元未付。2010年1月1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支付诸某某价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由周某某负担。诸某某同意周某某负担的受理费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