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被告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金X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李娜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晚,原告之子黄某因涉嫌参与一起刑事案件被深圳市某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得知原告之子被刑拘之事后,便主动找到原告表示可以帮忙,为原告儿子申请取保候审,并同时向原告索要人民币6万元,称如果事情不成功,将退回原告该款项。然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后,从始自终都未给原告之子提供任何帮助。后原告之子被判刑,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退回6万元,被告应允,但提出在2009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与工程款一起结付该笔6万元款项(该合同第五款第二项约定)。2009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如期完工,其工程款还欠6740元整,同时合同第五款第二项约定“结付黄某事件,黄某托人办理的费用人民币陆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不予以结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依《台山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及工程款人民币6740元,共计人民币66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核电边坡的绿化工程。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实际喷播确认面积为准。原告施工按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计算。以开工日期计总工期为10天。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0元,10天支付一次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上单后2个月内结算:⑴结付本次施工的工程款;⑵结付对于黄某事件,黄某(即本案原告)托人办理的费用人民币6万元正。2009年7月30日,被告员工李某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某核电绿化工程黄某施工队本次补喷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点工数为14人×70元/个=980元,搬运油为7桶×80元=560元。共计人民币9540元,已支付人民币2800元,应付人民币6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为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已进行了施工,被告由此得到利益,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已结算的金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人民币9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被告应付人民币67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人民币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且被告在《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承认其收取了此6万元人民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某核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740元;三、被告深圳市金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人民币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李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