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司与徐某、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司,徐某,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0号原告:衢州××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衢州××司与被告徐某、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徐某养某休闲茶楼经营者。2009年6月2日,被告项某某代表徐某养某休闲茶楼与原告签订高级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一份,委托原告在衢州××××茶楼液晶电视广告,费用为15000元,并约定其中8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7000元以消费卡形式支付。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但两被告除向某告支付1000元现金及7000元消费卡外,剩余广告费7000元并未支付。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缴清剩余广告费用,但两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持被告提供的消费卡消费时,被告知消费卡不能使用,目前消费卡余额为5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某某告拖欠的广告费用12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高级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作为徐某养某休闲茶楼的代表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在衢州××××休闲茶楼液晶电视广告,费用为15000元,约定现金支付8000元,其余7000元以消费卡的形式支付的事实。证据2、律师函、ems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某、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项某某与原告衢州××司签订高级商务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一份,委托原告在衢州××××茶楼液晶电视广告,费用为15000元,并约定其中8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7000元以消费卡形式支付。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项某某向某告支付了7000元消费卡以及1000元现金,剩余现金7000元未支付。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项某某以及徐某养某休闲茶楼发送律师函,要求于2009年11月30日前缴清剩余广告费用,但未得到答复。另经法院查明,被告项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衢州市柯某聚茶驿咖啡美食休闲馆,并无经营徐某养某休闲茶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被告项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广告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项某某提供的消费卡中尚有5600元未能消费,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再支付5600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为徐某养某休闲茶楼的共同经营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支付广告费用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衢州××司支付广告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衢州××司负担20元(已预交),由被告项某某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