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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5354)。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小港纬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注册号:330902000012550)。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岺港镇椗次村。法定代表人:董国良。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9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氯化钾、硼酸、活性炭等共计价款40511.70元。该款原告屡催未果。此外,被告借用的114只桶一直未还,价值39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11.7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71.33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交货之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114只桶的价款3990元。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销售出库单》各七份、《常年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氯化钾、铬酸、锌等化学试剂,共购货七次,均委托驾驶员陈乃强到原告处提货,合计货款40511.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依法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授予陈乃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提货,不包括签约,故陈乃强在《销售出货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对该出货单上合同条款的认可,出货单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交货之日开始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7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关于114只桶的约定,且原告主张为借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桶价款3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0511.70元。二、被告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9.7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98.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被告舟山国裕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