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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甲与洪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洪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石甲。被告:洪某某。原告石甲为与被告洪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联丰金都国际装修工程提供轻质隔墙装修业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2007年12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2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乙轻质墙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石乙与石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全额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甲工程欠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剑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