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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张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张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8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泮某某与被告张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某起诉称:2003年间,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经结算后工资为10950元。被告已支付3950元,尚欠7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余欠的7000元及按1.5%计算的月利息。被告张甲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开的是浙j×××××号客车,承包人是蔡某某,工资应由蔡某某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张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居承包客运车辆。2003年间,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同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驾驶员泮某某工资壹万另玖佰伍拾元整”。2008年1月12日,原告领取了工资395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叁仟玖佰伍拾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适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自己是与蔡某某合伙承包车辆,后分开了,原告系蔡某某的驾驶员,工资应由蔡某某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泮某某工资7000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