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莫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虎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滕某某,又名“亮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驾驶自己的现代轿车到达商洛市,在商洛市佘某甲等商店购买14个品种1339条卷烟,价值81376元。被告人周某、滕某某在明知无烟草运输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卷烟从商洛市返回蓝田县准备销售,途中被蓝田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蓝田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蓝田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查获清单、查获卷烟及作案工具照片,蓝田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查获卷烟的核价单,陕西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人佘某甲、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滕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现代轿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