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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3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沿聚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新线与聚福路地段左转弯时,与沿独新线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4261.57元。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二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3、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情况。4、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5、原告提供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姑镇聚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新线与聚福路地段左转弯时,与沿独新线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9日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1.57元,误工费3800元,合计4261.57元。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损失即医药费461.57元,误工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98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783.1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