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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支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支公司负责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慈溪市长河镇工业区横路路口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8784元。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9个月,护理2.5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1.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19236.96元、护理费5913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某某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合计67459.96元;2.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784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17284元中的50%,计8642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付的8000元后,再须赔偿642元。被告宁波××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8784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某某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以每日5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为住院18天按每日护理费60元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宁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摩托车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16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长河镇施某某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业区一横路路口时,与沿一横路由东往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行右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8784元。2009年11月11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经手术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摩托车某某费7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3月6日)起至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2009年11月10日),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应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3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8天,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9.12元,出院后57天的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应按部分等级护理,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1348.16元,两项护理费某计2767.2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照准。原告根据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放任损害的发生,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该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请求系对其的不利益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已为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宁波××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胡某某已赔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主张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原告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范围,被告宁波××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36.96元、护理费2767.28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车损费740元。原告主张宁波××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4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17284元中的50%,计8642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付的8000元后,被告胡某某再须赔偿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36.96元、护理费2767.28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车损费740元,共计560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784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7000元,合计17284元中的50%,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000元后,被告胡某某再须赔偿原告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本院依法收取71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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