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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柯甲、柯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柯甲,柯乙,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柯甲。被告:柯乙。被告:鲁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柯甲到原告处借款380000元,并由被告柯乙、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柯甲未归还借款,被告柯乙、鲁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柯甲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70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被告柯乙、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柯甲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被告柯乙、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柯甲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被告柯乙、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柯甲到原告处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柯乙、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特别注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柯甲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柯甲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甲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乙、鲁某某为被告柯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该保证系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乙、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如被告柯甲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柯乙、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柯甲、柯乙、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