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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范则共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崇 岭、人民陪审员 刘 日 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华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5年1月4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共计125000元均未还款,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两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赔偿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刘崇岭审判员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