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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萧山区所前镇城××经济联合社合同纠与萧山区所前镇城××经济联合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萧山区所前镇城××经济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萧山区所前镇城××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萧山区所前镇城××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6日,被告将座落于本村道江面积为1.589亩的水某发包给原告家,为此还发放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起止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2009年年底,被告提出要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协商无果,被告有关人员于2010年1月6日胁迫原告妻子在事先拟定好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上捺了手印。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征用土地,且强制胁迫签订协议,��属无效。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所涉土地系以原告为户主的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的户主为原告,故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陈甲承包经营户,原告则为诉讼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甲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