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诉被告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责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中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工行延中支行直接把贷款划到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上。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10.08%。被告分36个月归还。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履约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事后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到了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户。还款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30日为被告共垫付了借款本息58735.91元。2009年4月14日,工行延中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确认“在车贷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8735.91元”,并确认将58735.9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清偿义务,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58735.91元;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归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1233.45元(58735.91元×0.00021/天×100天(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22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279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工行延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工行延中支行直接把贷款划到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账上,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10.08%。被告分36个月归还,原告为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00元提供履约保证。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现代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等)提供担保。证据三,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证据四,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本息的凭证1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工行延中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1份1页,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证据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保险申请。证据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证据八,投保人申明1份,证明投保人明确因违反借款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九,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承诺同意原告可以扣押被告的车辆,并承担因诉讼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证据十,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律师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中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工行延中支行直接把贷款划到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上,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10.08%。被告分36个月归还。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履约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反担保。事后,工行延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到了浙江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帐户。还款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30日为被告共垫付了借款本息58735.91元。2009年4月14日,工行延中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确认“在车贷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8735.91元”,并确认将58735.9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催讨发生律师费2799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马某某、工行延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息58735.91元。现原告取得了工行延中支行的转让债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催讨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58735.91元、逾期利息1233.45元及律师费2799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款项627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