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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年前,因购买房改房缺资500元,被告即要求原告向原告娘家借款,因原告未向原告娘家借款,从此,被告便心存不满,经常冷眼相待,稍不如意,便与原告吵架,致使原告倍受精神折磨,原告虽有离婚思想,因考虑女儿年幼,处处予以容忍。2009年9月29日,因被告想分得原告娘家的财产而与原告弟弟争吵,并殴打原告弟弟,之后,被告又私自更换住房锁,将原告及女儿都拒至门,原告与女儿无奈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09年10月,被告从其工作单位内退后,无所事事,好吃懒做。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已经结婚20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已经成年并已经独立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从无分得原告娘家财产的思想;况且原告娘家居住的房屋并不宽敞,原告母亲与原告的弟弟一家五口仅居住在60平方米的房屋。因他们生活困难,被告也常在照顾帮助原告娘家亲人。2009年9月29日,因照顾原告患病的母亲,被告与原告弟媳发生争执,原告弟弟同原告弟媳共同殴打被告,原告弟弟还与被告弟弟发生争执。事后,原告与原告弟弟、弟媳,一起至原、被告家中,将家中所有的银行存款单、金某、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带走。因被告及时向银行挂失,使原告取款不成。2009年10月3日,因家中进入小偷,将门锁弄坏,被告才掉换门锁。被告及时将钥匙交给原告,而原告却拒不接受。在原告在外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让他人劝说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只争吵,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慈溪××××室一套及房屋内电视机、冰箱、电脑等家具。被告现在持有夫妻共同积蓄535500元(包括被告单方陈述已经偿还29万元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持有积蓄是68000元,以原告个人名义在慈溪国贸大厦的入股款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财产清单、银行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款凭借条、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存款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应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况。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较长,已经有了女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