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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与缙云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35000元,实际上是对大筠至川石某某公某某石段某某款的结算,但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建镇乡村康庄公路工程指挥部,承建方是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无权对大筠至川石某某公某某石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合同协议书》,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新建镇川石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建镇川石村民委员会支付2009年3月30日欠条上载明的35000元工程款的起诉。浙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上诉称,2009年3月30日欠条上的35000元工程款包括道路增宽部分漏算的路某款18984.30元,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16015.70元工程款债权,上诉人因债权转让而取得合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28日缙云县新建镇乡村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所涉工程为新建镇大筠至川石公路改建工程。该改建工程实际由上诉人组织施工事实清楚,对此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因此,上诉人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合同协议书》第6条对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明确,且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