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5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挖土平整公路,2008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有欠条一份为凭。到期后被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挖土平整工程款人民币6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