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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9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阳××城××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三年,共计租金18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5月,被告因故停业。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某办(2007年6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合同之约定,业主需进场经营,业主如不执行,本市场将追索36000元的市场培育基金”。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了一名营业员,月薪1000元,负责商铺的开门,现已支付工资18000元。此外,被告还将原告放在商铺内价值498元的电话、小灵通拿走,且尚欠话费228.3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费1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726.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26.30元的诉请。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把位于东阳××城××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的事实。二、2008年1月8日,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18000元的事实。三、2009年12月10日东阳中国木雕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份开始停止至今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阳××城××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三年,共计租金18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按公司规定进场营业,如经营时间不足或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市场要求原告接受的赔偿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租费18000元,于2008年6月1日付清。2008年5月,被告谭某某擅自停业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5月擅自停业至今,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租金16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