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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4月被告声称有急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45万元借款,因被告有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60余某某,故于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该公司45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将该借条还给被告,但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兑现。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5万元。被告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这两笔借款都是俞某某要求借款,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这借款原告汇给被告后,被告再把借款汇到俞某某父亲的帐户,利息是有约定的,到目前为止利息已支付了20多万元。对于这笔借款,被告妻子不清楚的。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4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因被告自认为在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故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在该公司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45万元借条还给被告,但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欠被告债务而拒绝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欠原告张某某90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柳某某理应归还。虽然原、被告曾协商就被告在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45万元借款,但原、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在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债权,并且即使有债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据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