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梁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在步路乡西炉杨某市场买东西,由于被告驾驶的浙j×××××皮卡撞倒油锅,致使热锅中的油散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皮某某面积烧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874.83元。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398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769元,误工费29607元,交通费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757.83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被告陈甲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赔偿,被告陈甲都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94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2.30元,支付住院用品费用245元,支付服装费用193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陈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保险费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08年7月7日到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医疗费应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前30天予以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用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是皮肤,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j×××××皮卡至西炉杨某市场时,将车停在市场路边,忘记拉手刹下车,车辆延下坡滑行撞到杨某市场前油煎饼摊,撞倒油锅,油散在正在买东西的原告周某某身上,造成原告周某某皮某某面积烫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8)第b00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月1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927.13元,其中被告陈甲支付的医疗费计2052.30元,超过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4829.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共计31697.30元。伤残及误工时间鉴定情况:2009年12月2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6个月。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被告陈甲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购买辅助医疗用品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89.1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67752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5775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2437.13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甲负责赔偿,其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07.50元(32437.13元-14829.63元)。被告平安××公司共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85359.50元。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31697.3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14829.63元,余额16867.67元,由原告周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89.13元(含已支付的31697.3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85359.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31697.3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差额14829.63元,余额16867.67元,由原告周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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