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5年,被告刘乙向原告收购生猪应付货款3602.6元,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要求拖欠几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12月13日,被告及其丈夫潘甲(现已故)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由潘甲出具了欠条。2007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收购生猪,应付货款3835.2元,但被告再次以手头紧为由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4877.8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及所欠货款,如逾期需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77.8元,并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甲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货款属实。因我丈夫于2007年农历9月24日去世,其生前所付债务均已分摊给两个儿子负责偿还,该笔欠款由长子潘乙承担。我本人没有收入和生活来源,现暂住小儿子家,我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向潘乙追偿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提出认为,自己不识字,欠条的内容非自己书写,自己仅签名并加盖指印,并且当时就已对原告说过该债务转移给长子潘乙承担。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刘甲的丈夫潘甲向原告购买生猪,应付货款9602.6元。2005年12月13日,经原告催讨,潘甲就该笔货款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其余3602.6元称过几天即给付,要求不计利息。2007年2月10日,潘甲又向原告购买生猪,应付货款3835.2元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未付。2007年农历9月24日,潘甲去世。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甲催讨所欠货款,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刘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新区人(孙某某)毛猪款9602.6元(其中6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从2005年12月31日起计)。另2007年2月10日欠孙某某毛猪款3835.2元,以上两项合计本金和利息14877.8元,按分书追讨,在三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如三个月后归还从立据之日起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877.8元,并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本金14877.8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甲的丈夫潘甲向原告购进生猪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潘甲去世,被告刘甲对所欠货款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重新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其中6000元货款按1%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余逾期支付的货款双方虽事先约定了需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其余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入来源,所欠债务已转移给儿子承担,要求原告向其儿子追讨货款的主张,并未经得债权人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4877.80元及利息2415元,本息合计17292.80元;从2010年2月5日起按月息1%另行计付货款6000元的利息;并从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货款8877.80元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