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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某甲、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刘某,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兴隆小区20幢1单元101室,采用撬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单玲某,窃得戴尔1318型笔记本电脑1台、软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16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常某甲、刘某、常某乙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