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志延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延。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延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袁国庆、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何志延及其辩护人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志延在担任杭州市规划局规划二处副处长和建筑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查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间,两次共收受坤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的人民币23万元。具体如下:1、1999年7月,被告人何志延在其居住的本市西湖区西溪河东7幢2单元401室楼下,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2、2002年1月,被告人何志延在本市文一路白荡海人家坤和商务楼顶楼李某的办公室里,收受李某所送的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暂扣款票据、轿车销售发票及相关收费凭证、情况说明、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企业法人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住宅小区设计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延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志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