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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与江某某、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胡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3月1日,江某某与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事实上系承包合同),由江某某向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承包土地用于码头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2004年6月31日,江某某(名下有顾某某、蒋某某二人)、胡甲(名下有胡乙一人)及其他四人分别出资合伙经营梅某某北湾码头,因码头亏损,2007年3月7日,全体合伙人决定散伙,并签订“梅某某北湾码头股东退股协议”一份,约定码头设备全部转让给他人,各股东的原出资股份按70%退还,并约定湖北湾码头的债权债务包括码头的使用权全部归江某某承受,与其他股东全部无关。2007年6月7日,江某某将梅溪杨店湖北湾码头(即货物中转站)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从2007年10月30日到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5日,因码头营业期限届满,该个体工商户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07年10月10日,胡甲委托胡乙代为接收湖北湾码头的退股资金,2008年7月,胡甲及胡乙共收取码头设备转让款8.22万元。2009年10月1日,江某某将杨店村湖北湾码头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某,当日,王某某支付给江某某部分转让款10万元。胡甲原审期间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某、王某某转让杨店村湖北湾码头经营权协议无效并由两人承担诉讼费。江某某答辩称:胡甲称与江某某及其他四人投资建造码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合伙人共9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是因为营业期限届满;胡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两被告间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王某某答辩称:两被告之间的转让事实,转让款尚未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原各合伙人出资经营的杨店村湖北湾码头已于2007年3月7日散伙,散伙时对码头使用权的归属已明确约定,江某某拥有码头的经营使用权,与其他合伙人无任何关系。散伙后胡甲对码头的经营权已无任何某某与义务关系,亦非码头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两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江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胡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无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宣判后,胡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2007年3月7日,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是经清算对码头进行共同经营业务的结束,转由江某某个人经营,协议第三条规定:原码头应收应付款(包括码头使用)由江某某一人承担,与其他股东全部无关,在协议中,江某某仅仅只有码头经营使用权,也即货物中转业务的经营权,但对其他股东所投入码头的设施的所有权及政府征用的补偿款的归属,应属于退股协议未分配的退股财产,由全体股东所有,况且江某某未开展码头中转业务,湖北湾码头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工商局注销登记,码头设施等财产理应按各股东出资比例清算分配,而江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擅自将未分配设施的所有权及本应属于某某股东的所有权益,一并转让给王某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投入码头的设施所有权以及政府征用的补偿款应属于退股协议未分配的财产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码头除了设备外都属于杨店村所有,合伙组织并不享有该码头的所有权,也只有15年的使用权即经营权,各合伙人已于2007年3月7日散伙,并对散伙的股、本金的结算以及资金来源和合伙财产处理以及债权债务处理都作了明确约定,也就是说从2007年3月7日以后使用权应归江某某享有,码头的设备也明确进行了处理和转让,退股的资金由转让的设备款予以支付,所以不存在未分配的合伙财产,被上诉人转让码头的经营权系其对权某的处分,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某某。被上诉人将码头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是基于其与杨店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筹建码头帐单一份,以证明筹建码头所有费用当中,胡甲投入了45万元。被上诉人江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伙组织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帐单仅系上诉人胡甲单某提供,未经合伙组织其他成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杨店村湖北湾码头的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2、该码头的使用权主体是谁;3、被上诉人江某某转让码头使用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胡甲的合法权益。第一,杨店村湖北湾码头的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经查,2004年3月10日,安吉县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和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大湖北湾外滩合作建造碎石加工码头。并约定,码头、道路等设施的建设全部由江某某自筹资金,村里提供土地,负责处理好有关事务,合作年限15年(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合作年限到期后,码头、道路等产权归村里所有,码头上建造的其它机械设备归江某某所有,合作期间,江某某每年上交村里码头费用。2004年6月31日,由被上诉人江某某、上诉人胡甲和案外人沈建华、杨水芳、印操文、姜卫平等人合伙投资于码头共186万元,其中江某某投资101万元、胡甲投资45万元。后安吉梅溪杨店货物中转站(即码头)经工商局注册成立于2007年6月7日,承包经营者为江某某,因营业期限届满,2008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工商局注销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亏损,2007年3月7日,上述合伙投资人签订了梅某某北湾码头退股协议,约定原股本金按70%退还各投资人,原设备全部转让给夏辉(转让价格120万),且胡甲已收到设备转让款(退股款)82200元,协议还约定,原码头应收应付款(包括码头使用)由江某某一人承担和使用,与其它股东全部无关。据此,对投入码头资金的各合伙人财产已经由全体股东通过退股协议作了处理,并明确约定江某某一人承担码头的债权债务,码头由江某某使用,与其他股东无涉。第二,该码头的使用权主体是谁。从上述江某某与杨店斗管委会和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属于合作经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码头经营的使用权主体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在江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又增加了各合伙人共同经营,但未与发包方杨店斗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原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一方仍为被上诉人江某某。第三,被上诉人江某某转让码头使用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胡甲的合法权益。经查,2007年3月7日,各投资股东已经签订协议退出合伙,并明确约定退伙后一切事务与胡甲等人无关,退伙后码头的使用权归江某某享有,据此,江某某有权处分码头的使用权,当然,江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未经发包方杨店斗管委会同意,将码头转让给他人经营使用,违反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对江某某处分码头经营权主张异议权某的适格主体应为发包方杨店斗管委会,上诉人胡甲无权主张权某。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