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前身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自1999年始存在模板加工关系,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方(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要求加工完模板后,按约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付款。截止2003年4月13日被告前身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继续向原告定作模板,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78395.68元,并承诺欠款逐步归还,签约后,被告又向原告定作价值244635.67元的模板。被告收货后,截止2008年2月24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83371.39元,余欠款239659.96元至今尚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现经原告查询知,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已于2005年1月25日变更为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来承担,因此,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39659.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48.23元(计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30010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杭净厂(1997)第34号文件一份,证明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是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从属名称,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从属名称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于2005年1月25日变更为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来承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之间存在模板定作关系,截止2003年4月13日,该厂尚欠原告加工费278395.6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出示增值税发票6份(2003年9年19日的发票号码:002622041,2004年2月9日的发票号码:n002382984,2004年9月23日的发票号码:n002237123、2004年9月23日的发票号码:n002237124、2005年3月8日的发票号码:n0037410054、2005年4月15日的发票号码:n001484593),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加工款后,又向原告要求加工价值244635.69元模板,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2003年9年19日号码为02622041的发票,价值22219.92元被告并没抵扣,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以上加工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向杭某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给被告后,被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出示付款凭证14份,证明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83371.3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自1999年始存在模板加工关系,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为定作方,原告郑某某为承揽方。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方(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要求加工完模板后,按约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付款,截止2003年4月13日被告前身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尚欠原告郑某某加工费278395.6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对原欠加工费278395.68元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继续向原告定作价值64565元的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价值157850.75元的模板,被告收货后,截止2008年2月24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83371.39元,余欠款217440.04元,被告在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对余欠款久拖不付。另查明,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成立于1993年,1998年1月4日、在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进行股份制改组中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并入该厂,但仍保留了从属厂名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2005年1月25日,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变更为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某某加工费217440.0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43.81元(计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272283.85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在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现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变更为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来承担,因此,杭某包装食品机械厂、杭某环境净化设备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7440.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43.81元(计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272283.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价款21744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843.81元(计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272283.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9元,由被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