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润××)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亨润××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注塑机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注塑机多批。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4572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4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95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35个月,主张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4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1月16日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确认欠款金额为945720元,并承诺“计划三年左某某清,每年叁拾万左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注塑机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机后,双方经结算签署了回执一份。被告理应根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付款计划及时支付。但被告之后从未支付过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94572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本金945720元按年利率5.4%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2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