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正。委托代理人:来某磊,广东深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群。委托代理人:包某香。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原告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某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某香、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由被告以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在每月的下旬对20日之前送交的货物开具发票,被告则在原告开具发票后1个月内付款。之前,被告基本上都能依约付清货款,但自2004年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财务资金紧张,做不到在每月开具发票后1个月内付款。鉴于销售量的考虑,原告同意被告在每月开具发票后5个月内付款。但被告的承诺只兑现了6个月,自2004年7月份起,被告又违背了诺言,对于该月份发票对应的货款13761元在2005年2月仅付了3394元。此后,其他月份更是超限拖欠。在原告方财务的交涉下,被告按其资金周转能力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其数额已无法与发票金额相对应。而被告却以停止付款为要挟,迫使原告继续供货。后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不断增大,迫于自身的财务压力及对被告的诚信及履行能力考虑,原告于2008年停止供货,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08年8月2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据统计,自2003年11月26日(计入2004年1月份开具的发票)至2008年8月2日,原告共计供货397249.6元,开具发票金额397249.6元,但被告付款总额为336289.9元,尚欠原告货款60959.7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除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条的规定,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959.74元;2、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上述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即12.8元,自2009年1月28日计至判决生效止,暂计至2010年1月27日为12.8×365=46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351870.8元,不再托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叉形裸端子、铜管端子等电子元件,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货款人民币336289.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397249.60元还是351870.80元;2、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5年1月12日支付的7855.90元、7725元是否为支付原告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证明欠款事实;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97249.6元;3、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397249.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增值税发票反映的金额不能证明交易金额。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示的证明显示涉案4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请抵扣。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交易总金额,原、被告主张的金额相差45378.8元(397249.60元-351870.80元)。原告以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转交被告,送货单大部分丢失为由,未能提供相等金额的送货单,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已明确注明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3972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397249.6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系公司财务申报,仓库收到货物后有发生退货的情况,但未提供退货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汇回单,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55.90元;2、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772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笔款项为支付2003年11月26日之前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针对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支付的7855.90元为支付2003年11月26日之前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05年1月12日支付货款7725元,但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深圳赛X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的兑付情况,故对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725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03.8元(397249.6元-336289.90元-7855.9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5个月内付款,但被告不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09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03.8元。二、被告深圳市珊X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103.8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州市伟正X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9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