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肖磊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磊,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3日作出(2010)渭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肖磊伙同郭天喜(已判刑)来到咸阳市人民路海尔电器专营店门口,盗走该店门口西侧一辆(价值1680元)灰色二轮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肖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肖磊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肖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肖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原审根据上诉人肖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磊关于他属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