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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月息2分。但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同时载明月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对利息部分不再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24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66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