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料厂、上××××料厂为与被告贺奇××(××)有限公与贺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料厂,上××××料厂为与被告贺奇××(××)有限公,贺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上××××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新场镇××村。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某。被告:贺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上××××料厂为与被告贺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料厂起诉称:原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加工塑料包装,双方约定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的6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但之后被告不再付款。2009年10月,被告经营负责人黄某某通知原告,被告已无力支付尚欠货款。2009年11月9日,原告上门催讨时黄某某告知原告,被告已关闭并出具欠款证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66.6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上××××料厂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466.63元。被告贺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出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66.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尚欠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料厂货物价款4146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奇××(××)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