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某相邻居住。2007年8月份,原审被告将与原审原告拼墙的猪舍改建为平房,劈去共有的泥墙建房。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审被告建立在公共道地上超出2米部分的建筑物,赔偿因原审被告行为导致的原审原告危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某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亦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猪舍改造为人居住,属于违章建筑,不予保护。原审被告劈去西山半截墙并用新砖重建的行为,并没对原审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对原审原告并没有构成妨碍,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拆除原审被告建立在公共道地上超出2米部分的建筑物,与民法提倡的“成物不可毁”的原则相违背,同时,原审原、被告现在均从该幢房屋的东侧出行,西侧出行的路因建造幼儿园建有隔墙,该部分建筑物并不影响原审原告的通行,对原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称因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租金损失,因租赁房屋本身系违章所造,如果予以保护,实质就鼓励社会违章建筑,严重违反立法目的和善良风俗,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原告所称,该猪舍改建是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前,不适用该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违法建房行为在其违法后果未消除之前,可以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实体问题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故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冯某某排除妨碍,拆除原审被告建立在公共道地上超出2米部分的建筑物,赔偿因原审被告冯某某行为导致的原审原告王某某危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墙体,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产生不安全因素,并在公共通道上建房,对上诉人的通行、采光、排水产生妨害,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非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土地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坐北朝南,并东西相连。被上诉人在建平房时,劈去了与上诉人拼用的一半泥墙,在原泥墙处砌了砖墙。被上诉人所建平房,在北面突出上诉人房屋北墙2米。双方房屋的北面系公共通道,但通道的西端已被他人房屋截断,不能向外通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劈去了与上诉人拼用的一半泥墙,但被上诉人已在原址重砌了砖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产生不安全因素,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双方房屋的北面系公共通道,但通道的西端已被他人的房屋截断,不能向外通行,因此,被上诉人房屋向北突出,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向北突出的房屋也不会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排水造成影响。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李夫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