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骏龙木业厂与金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骏龙木业厂,金子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诉讼代表人:吴应贤。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子兴。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与被告金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因承建农居房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建筑模板及方料,合同中双方对货物的型号、规格、价格、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于2007年7月29日、30日两次将建筑模板、方料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亲自签字验收,两次送货共计货款43235元。后被告既未要求继续送货也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235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本金43235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建材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建材型号规格、价格、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价值为4323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在供应被告货物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35元的请求,有购销协议、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根据双方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货款定于2007年9月底之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子兴应支付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货款43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子兴应赔偿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依本金43235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5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