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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方某。被告:何某。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丧偶带三子女再婚。当年,长女方珊珊8岁,次女方英英6岁,儿子方乙4岁(其子女姓氏均系落户时更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恶化。199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乘原告酒醉熟睡之机,携子女连同生活用品、家中积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同时陈述,被告原名向某某,在原告处落户和结婚登记时误写成了何某。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余姚市陆埠镇袁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何某与向某某系同一人及被告何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三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达十二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