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李××,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32号原告苏××。被告李××。被告刘××。原告苏××为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需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随本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从2007年9月20日算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刘××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刘××、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署名其本人姓名和被告刘××姓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李××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刘××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