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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途径苍南县龙金大道3k+850m处即龙港镇梧桥村路口,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在此等候过斑马线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陈某某左排骨上段骨折,左髂骨骨折,九颗牙齿脱落等,花费医疗费某17276.83元。经查,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872.83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某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某票据等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某、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赔偿标准规定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诉讼费某和鉴定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约定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电瓶车是机动车,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报案登记代抄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登记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合同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某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某(种牙费某及更换费某)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遭车祸致面部多处创伤、左髂骨翼、左腓骨上段骨折、口腔损伤伴9颗牙脱落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行种植牙+安装烤瓷牙修复(种植4颗,安装烤瓷牙18颗),费某约需人民币59000元,种植牙一般无需更焕,烤瓷牙一般使用年限为十年,更换费某约需人民币27000元。应被告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牙齿种植的后续治疗费医保范围进行审核,2009年12月24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义齿修复费某不在医保范围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某发票应该与病历相佐证,应与原件该对以原件金额为准。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安××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陈达某某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就此,予以采信;但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某、交通费等,应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郑某某对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某认为不合理,同时安××保险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某不属于医保范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构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总费某预计约为59000元、更换费某约需人民币27000元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检查资料及鉴定的检验所见,原告陈达某某车祸致口腔损伤伴9颗牙脱落,需行种植牙+安装烤瓷牙修复(种植4颗,安装烤瓷牙18颗),其费某约需人民币59000元,更换费某约需人民币27000元,具有医学科学依据,应属合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某(义齿修复)不在医保范围内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苍南县龙金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途径苍南县龙金大道3k+850m处即龙港镇梧桥村路口,未按规定让行,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横穿龙金大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在陈某某驾驶的电瓶车上的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排骨上段骨折,左髂骨骨折,九颗牙齿脱落等,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9天,花费各种医疗费某17276.8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诊,适当功能锻炼。经鉴定,原告陈达某某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义齿修复总费某预计约为59000元、更换费某约需人民币27000元。另查明,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又查明,陈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系,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表示在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给予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吴某某赔偿,多余部分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安××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3744.64元,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7014元,合计80758.64元。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郑某某与陈某某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陈某某、吴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郑某某、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同时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郑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达某某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某17276.83元,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79天+休养三月以90天计,共计169天×25918元/365天=12000元),护理费561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79天计算,79天×25918元/365天=561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住院7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9258元/年,计算20年,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6000元(义齿修复59000元+更换费某27000元),以上合计148687.83元。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因同一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吴某某经判决安××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744.64元,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7014元。故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3744.64=66255.36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9626元,剩余109061.83元,由郑某某、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061.83元×70%=76343.28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牙齿修复费某86000×70%=60200元及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76343.28-60200)×85%=13721.79元,其余62621.49元,由郑某某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96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721.79元,合计53347.79元;二、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62621.49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陈某某负担1157元,郑某某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