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3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不同型号的纱袋等产品。货物价值为24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送货,2008年8月30日付一半货款,200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送货地点为浙江龙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城××州××号)(以下简称龙乙司),由龙乙司代收货物。2008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把货物送到龙乙司某某,并由龙乙司的员工曾某某签收货物。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规格、价值、送货日期及被告委托的曾某某代收货的情况。经查,该订货单中订货方处“土耳其:李某某”及订货单左下方“7月30日送货,送货后一个月付一半货款,然后一个月付”均由被告李某某所写,货号、产品名称、规格等所有黑体字都是由原告所写,“曾某某代收120件货08730”由曾某某书写。本院对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和第十条证明被告委托龙乙司2008年代收货物及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经查,该代理出口协议系由被告李某某和龙乙司签订,在该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委托龙乙司出口,龙乙司负责货物的制单、报关等工作;被告李某某使用龙乙司的仓库,龙乙司代被告李某某收货验货;李某某将外汇转入龙乙司帐号后,由龙乙司支付给相应供应商,但龙乙司不承担债务责任;被告李某某以RMB月结方式付给龙乙司代理费;龙乙司于2008年度代理李某某出口货物纯属代理性质,不承担由于产品质量、交货期等因素产生的任何收汇风险,也不承担货款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明收货人曾某某是被告委托代收的。经查,该证明系由龙乙司出具,载明“曾某某系我司仓管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龙乙司住所地在义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通知收货情况传真件一份,是被告李某某传真给龙乙司的经理郭某某的,证明被告已经知道龙乙司收货。该证据上未显示与本案所涉货物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录音资料一份(内含两次通话录音),主叫均为被告李某某,因为是国外打过来的,电话号码无法显示,被叫为原告代理人吴某某,号码158××××8709,通话时间第一次为2009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叫吴某某在义乌树园记酒店,第二次2009年5月14日被叫吴某某在廿三里法庭。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货物,且被告自称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款项及双方协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委托龙乙司代理2008年度的货物出口,约定由龙乙司代为收货验货,不承担货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以RMB月结方式付给龙乙司代理费。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不同型号的纱带等产品,货物共120件,价值共计243000元,约定7月30日送货。2008年7月3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龙乙司某某,由龙乙司的仓管员曾某某代收该120件货。被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龙乙司作为代理人,代被告收取货物属实,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货款1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