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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供),聋哑人,其它情况不详。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聋哑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兴平、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东大街1+1迪吧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汽车仪表盘上的黑灰色三星D88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2010元)1部盗走。公安机关后在本市碑林区北柳巷魅力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庭审中,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作案过程中无同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市东大街1+1迪吧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汽车仪表盘上的黑色三星D88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10元)1部盗走。后在本市碑林区北柳巷魅力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被害人张某报案称2009年10月21日晚11点左右,其在东大街1+1迪吧喝完酒出来,将手机放在车上被人偷走。被偷的手机是黑色三星D888,手机购买于2009年1月份,购价为3900元人民币;2、抓获证明,2009年10月22日1时许,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民警首中海、秦海峰接110指令,在碑林区东大街1+1迪吧门口,有一个聋哑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汽车仪表盘上的黑灰色三星牌D888型手机偷走,后经监控录像辨认在西安市碑林区北柳巷内的魅力网吧内将被告人肖某抓获;3、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三星D8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11月24日骨龄鉴定显示被告人肖某骨龄为21周岁左右。由此推算2009年10月20日作案时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5、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盗窃时监控录像;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笔录,供述称2009年10月22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在西安市东大街1+1迪吧门口转,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在1+1门口,车里的人都在车后面和1+1迪吧的工作人员说着什么,我走到左前车门处,看见车上没有人,车窗玻璃没有关好,仪表盘上放了一个手机,我试探的在车头前走了2圈,感觉没有人注意我,第3圈的时候,我跟我朋友一起又走到车左前门处,他帮我看着人,我很快从车里的仪表盘上把手机偷走,顺势装进我右边的口袋里之后,就向西绕过车头离开现场。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