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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且一起生活了近十五年,虽有争吵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是因为外出经商,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一份与婚生子黄某乙的谈话笔录。其认为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次数不多,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不希望父母离婚,并要求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原、被告均有支付过;上学期间一般与原告一起生活,放假后被告也有照顾。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婚生子黄乙的陈述,原、被告经质证基本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婚生子并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本院审理认为,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愿,其证言系出于自己的亲身感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