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g×××××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的车主。2009年7月8日22时许,施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阳市富民路西庄村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某驾驶的肇事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失控撞上路边房屋和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路某某道树、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江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肇事客车的车辆修理费109823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货车的车辆修理费9500元,施救费270元,杜某某户房屋损失1200元,张乙户桂花树损失4300元,合计125393元。原告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肇事客车的保险赔款。请求判令被告保险××支付原告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539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江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及江某驾驶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等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对肇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四、肇事货车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肇事客车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定损报告各1份、定损报告明某某干,车损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以证明肇事客车、货车车辆损失合计110123元的事实。五、房屋、桂花树损失的鉴定报告及杜某某、张乙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户房屋损失1200元,张乙户桂花树损失4300元及原告已作出相应赔偿等事实。六、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两证合法有效,包括驾驶员江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拒赔;2、本案是同等的事故责任,施某某驾驶的货车也要承担原告方损失的50%,在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了除了各自赔付交强险2000元外,其他按50%各自承担,原告方主张赔偿的金额不合理;3、本案中肇事客车按规定应该在2009年6月份进行车辆年检,但是实际年审是在2009年9月3日,事故发生是2009年7月8日,脱检了将近3个月,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检的,就涉及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关联,交强险是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本案中保险××对交强险是同意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拒赔的。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各2份,以证明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对未及时年检拒赔的约定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肇事客车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数额与估价鉴定结论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本案事故造成肇事客车及货车两辆车辆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其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其他认定要件,故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肇事客车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中的数额与肇事客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不一致,应按估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经计算,确认证据四具有证明肇事客车的车损为109424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货车的车损为9500元,施救费为270元,杜某某户房屋损失为1200元,张乙户桂花树损失为4300元等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肇事客车投保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被告可拒赔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系肇事客车的车主,其对肇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3日零时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8日22时许,施某某驾肇事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阳市富民路西庄村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江某驾驶的肇事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失控撞上路边房屋和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路某某道树、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某、江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肇事客车的车损109424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货车的车损9500元,施救费270元,杜某某户房屋损失1200元,张乙户桂花树损失4300元。另查明,肇事客车的2009年度的年检到期日为2009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施伟某某已赔偿原告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以发生本案事故时肇事客车超过了年检时间为由对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拒赔。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肇事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肇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保险金额为3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及肇事客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造成肇事客车的车损109424元,施救费300元,肇事货车的车损9500元,施救费270元,杜某某户房屋损失1200元,张乙户桂花树损失4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肇事客车超过了规定的车辆年检时间8天,被告是否据此可对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对肇事客车向其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尽到了向原告进行详细的说明解释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依法未生效;其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肇事客车未年检并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加重江某的事故责任,从而也未加重被告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施伟某某的合理损失及江某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形确定。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伟某某车损2000元,在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施伟某某3885元[(9500+270-2000)×50%],赔偿杜某某户房屋损失600元,赔偿张乙户桂花树损失2150元,在肇事客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862元[(109424+300-2000)×50%]。施某某、杜某某、张乙的上述合理损失已由原告方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635元、车辆损失险赔款53862元,合计6249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0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