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陶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底、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交给被告聘礼现金128800元、黄某二颗计2两4钱及其他费用1800元。仪式之后不久,被告即赴山东经商。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父母的一再催促下,原、被告到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又赴山东经商。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因身体原因一拖再拖,至今未举行婚礼。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心灰意懒,已无心再举行婚礼,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聘礼128800元、黄某2两4钱及其他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曾于2009年8月20日行无痛清宫术,至原告起诉时止不到六个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