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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树勇与杭州春美绸衣厂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勇,杭州春美绸衣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树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再松。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法定代表人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安慰。原告王树勇诉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再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安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勇诉称,1990年1月原告进被告杭州杭州春美绸衣厂工作,1994年被告将位于杭州市朝晖四区61幢4单元101室的中小套住房分配给原告居住。2000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如需要继续居住该房屋要向被告缴纳住房使用押金1000元。2000年7月7日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200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房改将该房屋买下。原告认为,该住房现已归原告所有了,被告已没有理由再向原告收取该住房使用押金。原告就该款退还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当时称“如房屋产权退还,缴纳的押金即退还”,并不是不退还押金,而是认为退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都未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故要计算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住房使用押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辩称,诉争房屋是下城区政府分配给被告,被告再分给原告使用的。为稳定员工队伍,保证企业生产正常进行,被告只将房屋分给本单位职工使用,为此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内的员工缴纳1万元保证金。但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并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买下了诉争房屋。被告也告知原告,只要将房屋产权退还,被告就将1万元退还。原告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几次就退还押金问题找过被告,之后就没有再来要过。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树勇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押金收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万元;2、国有住房出售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房改购入诉争房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无证据材料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告王树勇原为被告杭州春美绸衣厂职工。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61幢4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原归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所有,原告通过被告的分配而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应被告要求,于2000年7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款项性质按照收据记载性质为“住房使用押金”。200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房改向产权单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购得该房屋所有权。购得房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1万元押金,而被告认为原告购入房屋并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又已离职,只有原告退还房屋产权后,原告才能退还该押金。对该款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对于所交纳的“住房使用押金”的性质,原告在审理阶段亦认可交纳当时“就认为是给被告职工居住的”,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对该类房屋是要保证为被告职工所用的认识是一致、明确的。虽然对于离职后该款应如何处理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但在2001年原告购入房屋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款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只有退还房屋产权,才能够退还该款,原告如认为该处理意见不对,在当时即应该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目前的意见和当初的一样,坚持只有原告退还房屋产权,才能够退还该款,原告认为当时并不能确定权利受到侵害,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才知道的意见,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树勇负担(已缴),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