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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李某、傅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傅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傅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0年1月19日,因原告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蒋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某、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诉称:李某与傅某原系夫妻。2009年3月6日,李某向章某某借款66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5日归还。2009年7月2日,李某又向章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均由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李某、傅某至今未还,蒋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李某、傅某归还借款91万元,并赔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日,由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章某某放弃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6日,李某作为借款人、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章某某出具的借款66万元的借条1份;2.2009年7月2日,李某作为借款人、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章某某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章某某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傅某未作答辩。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66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蒋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25万元的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6日,李某向章某某借款6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5日,由蒋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7月2日,李某又向章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8月25日,利息为月1.5%,由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某至今未向章某某返还,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章某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向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李某向章某某借款66万元,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蒋某某与章某某就李某向章某某借款66万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章某某也未提供该66万元借款到期后曾向蒋某某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章某某现仍要求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返还章某某借款910000元;二、李某支付章某某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9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60000元从2009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另250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蒋某某对李某应承担的还款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五、驳回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减半收取67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54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