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迟莉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莉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莉松。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莉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迟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日20时许,经被告人迟莉松居间介绍,“二妹”(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转盘旁的一座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2、2009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迟莉松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供销超市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3、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迟莉松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供销超市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4-5、2009年10月27日9时许,吸毒人员劳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迟莉松贩买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迟莉松。经双方电话联系后,在当日16时、16时30分许,被告人迟莉松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西湖头供销超市旁,以人民币385元、400元的价格,分2次将合计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迟莉松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从吸毒人员劳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0.6克。另查明,被告人迟莉松曾于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迟莉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劳某、马某证言,检验报告、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绍县看释字(2009)45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莉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莉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第4-5节公安机关存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可对被告人迟莉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莉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迟莉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认罪,且本案第4-5节公安机关存在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莉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