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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与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李×,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36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傅×。委托代理人茅××。原告骆××为与被告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被告傅×的委托代理人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诉称:李×与傅×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李×向骆××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李×自愿将其所有的浙a×××××雷克某某轿车作为抵押,并有徐婉香担保。嗣后,李×、傅×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李×、傅×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60元。在庭审中,骆××放弃要求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李×于2009年4月8日向骆××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骆××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傅×未作答辩。骆××提供的证据,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8日,李×向骆××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09年5月7日归还,并将李×的浙a.l2z63雷克某某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李×至今未向骆××返还借款。本院认为:骆××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向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返还骆××借款300000元;二、李×支付骆××逾期借款利息1326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13260元,限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汪官祥 来自: